2011年1月7日,奥巴马政府再次公布其对《出口管理条例》中涉及加密技术条款修订的结果:在完成加密技术注册和自行分类后,面向大众市场公开供应的软件不再受到管制。

[43] Leyser的质疑开启了对法律错误的反思。[5]参见胡吕银:《民事错误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扬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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譬如倘若那艘船从亚细亚回来或者倘若Titius (虚构人物·笔者注)当上了执政官,这些条件即便已经成就,只要继承人不知道条件已成就,这些条件就会妨碍其取得遗产。但是,若他明知债务不存在,则丧失返还请求权。至于该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首先必须提到,未满二十五岁的人不知道法律是可以被宽恕的。当然,如果法律没有正常公布或远远超过公布对象的理解能力,那么要求人们知道法律就是不正当的了。这样,Cuiacius将一切错误分为严重无知和正当无知,法律的错误和重过失的错误属于前者,因为两者都是对所有人都应知道的知识的无知。

不得不说,后世对罗马法的总结未免失之偏颇。问题是,丈夫的希望如何实现。[11]参见孙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2]参见张智辉:《应当重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N] ,《检察日报》,2011 -08-19。3.分级设置目前检察机关分为四级,各级检察机关的职能、任务大小不尽相同,因而其内设机构多少也应当有所区别。[22]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五是派出机构的领导归属比较混乱。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检察官的待遇等问题,检察机关在内设机构的设置上就会宁多勿少,可设可不设的设,可分可不分的分。[21]法规提请审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法规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时,提请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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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改革内设机构时搞捕诉合一,[7]这虽然可以加强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加快办案速度,但却损害了公诉对批捕的监督和制约,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内在要求,因而可能导致权力滥用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后果。例如,是称公诉处还是称审判监督处,直接反映着对公诉权的认识,即公诉权是否包括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内设业务机构的名称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反映了对检察权的认识。还有的以行使的具体检察职能作为设置标准,如法律政策研究室、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等。

而对于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设置问题,有学者以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都行使检察侦查权为由,主张将二部门合并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下设贪污贿赂侦查处、渎职侵权侦查处等。内设机构设置数量的一致性是系统具有等级结构性的体现,也是发挥系统功能的保证,然而目前全国同级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数量缺乏一致性,如同一级别的检察院,有的设有十多个处级机构,有的设置二十多个处级机构。这是因为,虽然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都是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查处这两类案件都是行使检察侦查权,但是,这两类案件的特点不同,其侦查难度有很大差别,设立两个部门有利于深入研究和总结这两类案件的侦查技巧和规律,可以有效提高侦查效率。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设主任检察官一人,副主任检察官若干人。

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检察权进行四级分解与配置,具体见下图:在上图中,检察领导权、检察业务职权、检察非业务职权为一级分解与配置,以下分别为二级、三级和四级分解与配置。这一规定打破了检察机关四级设置的基本体系,而且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规格无法确定,也没有同级人大可以报告工作,因而存在的问题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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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检察机关在内设机构改革中不顾诉讼规律的要求,随意对内设机构进行合并或分立,尽管会取得某一方面的效果,但会因为违反诉讼规律而带来更大的危害。同时,层级分明是一个系统复杂性和完备性的要求,也是一个系统能够发挥比单个个体总和更大功能的基础。

其次,按照检察职权的不同类型划分内设机构设置的基本框架,确定内设机构设置的标准、名称等,并使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与检察权的分解与配置成正比关系,即职能多,则内设机构多,职能少,则内设机构少。三是内设机构的设置缺乏统一模式。[18]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可能是成立的,但是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客观需要。因此,在改革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时,应当使内设机构具有合理的规模和数量,合理适当地配备司法人员,即内设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置要符合其日常所要解决的法律事务的客观要求,既要避免内设机构数量过多,忙闲不均,也要避免内设机构人浮于事,出现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低下甚至无效率的现象。当前,检察权内部配置不完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设置不规范、名称不统一、派出机构混乱等问题。再次,内设机构设置的不科学,影响了检察资源的充分利用。

有的以刑事诉讼的程序阶段作为设置标准,如公诉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等。[2]总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不科学,直接影响着检察权的内部配置、行使和检察职能的发挥,制约着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必须进行改革和完善。

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原则关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应当坚持的原则,学者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因此,借鉴香港特区廉政公署的成功经验,有必要撤销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将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融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

如果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本身就不规范,各地检察机关各有各的机构设置,就很难形成全国统一的组织体系,执法规范化自然也就无法实现。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检察机关除承担公诉职能外还具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多项职能,其内设机构必然需要适应这种职能设置而变得较为复杂,法律不便作出明确的列举规定。

[3]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坚持五项原则,即系统性原则、统一性原则、发展性原则、高效性原则和法治性原则。第二级、第三级检察职权是检察权的具体权力,且权能大小适中,因而可以设置独立的内设机构来行使。[23]参见邓思清:《论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J] ,《法学》2010年第1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历次草拟稿主要提出了以下四个方案:方案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局和其他业务机构,省级检察院设立相应的检察局和其他业务机构,省辖市级检察院设立相应的检察处、局和其他业务机构,县级检察院设立相应的检察科、局和其他业务机构。

这不仅是检察机关整体性的要求,而且也是对外展示检察机关职能的客观需要。(三)造成的影响内设机构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功能单元,是检察权内部配置与运行的组织载体。

第三,派出机构设置混乱。目前,检察机关的非业务部门设置过多,一些业务骨干会因提拔到非业务部门的领导岗位而不再从事检察业务活动,使得检察机关大量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被用于检察职能以外的服务性活动,浪费了有限的检察资源,难以保证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

[7]曾哲:《微博的法律边界》,《法制日报》2012 年3 月 1 日。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需要澄清的是,微博反腐并不是对官员名誉权、隐私权的彻底剥夺,与官员所任职务或执行的公务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纯属个人的事务,其隐私权等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涉及与官员司职相关的公共事务领域则并不存在名誉权、隐私权侵犯的问题,在事关公务行为上政府及其官员无权提起名誉权诉讼[40]。

透过纷扰复杂的微博反腐现象,为了发挥其优势克服其弊端,有必要透过凌乱复杂的现象深人解析其本质内核。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在阅读日报或周刊、月刊评论的私人当中,形成一个松散但开放和弹性的交往网络[14]。[22]金晓春、金永成:《微博的广播效应探析》,《新闻界2011年第2 期。依靠公民参与的微博反腐有效制约权力之虎的实践表明,我国反腐败的观念、模式、制度等需要适时转向以公民参与为主要方式的权利反腐,只有赋予公民充分切实的民主监督权利,才能对公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能够进行有序和有效地制约。

[15]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 第201页。[35]第四权理论源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在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演讲。

面对一段视频、几张照片、三言两语引发轩然大波,微博反腐被形象地描述为微博一转,关注数万。官员是公仆,不是老百姓的奴隶。

对其施加影响[17]哈贝马斯描述的政治公共领域具有对抗体制的重要功能,至少有两个过程相互交织在一起,,其一为通过交往产生合理权力,其二为操纵性的传媒力量,它创造大众忠诚、需求和-顺从。有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说,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与政府官员或政府机构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应把它当成私人之间或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冲突,而应是公民的公权利与政府的公权力的冲突[41]严格约束公权力是民主法治的要义,在我国当下公民言论自由尤其是网络言论自由还不够健全甚至受到官员无端打压的情势下,[42]充分而严格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监督权尤为重要,政府对公民的监督应有克制义务。